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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尔斯《正义论》的法治思想探究

发布时间:2019-07-02所属分类:文史论文浏览:1

摘 要: [摘要]法治是罗尔斯公平正义的社会方案的重要组成部分。法治同正义、自由和善都具有紧密的联系,并在相互关联中形成一个良序社会。罗尔斯通过原初状态和无知之幕确立了两个正义原则,法治则以两个正义原则为基础,强调对社会成员基本自由尤其是政治自由的维

  [摘要]法治是罗尔斯公平正义的社会方案的重要组成部分。法治同正义、自由和善都具有紧密的联系,并在相互关联中形成一个良序社会。罗尔斯通过原初状态和无知之幕确立了两个正义原则,法治则以两个正义原则为基础,强调对社会成员基本自由尤其是政治自由的维护。立法机关通过法律的方式将公共善运用到社会制度之中,并保障个人善在合理生活计划中的实现。罗尔斯的法治思想对新时代中国社会主要矛盾的解决提供了有益的参考。

  [关键词]法治;正义;自由;善

思想政治

  自古希腊以来,思想家和治国者都注重良法的制定和实施。柏拉图著作中前期与后期思想的变化,体现了从人治到法治的转变。亚里士多德在《政治学》中,对不同政体下的法律做了描述。近代以来,主张自然法的霍布斯和洛克认为自然状态中的人们需要一个强制力的保障以维护自然权利。工业革命后,达尔文在自然生物领域提出进化论,随之对经济领域产生了深刻影响:亚当·斯密主张自由市场经济、穆勒倡导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的功利主义。

  这些理论受到学界的支持,也遭到反对。为了提供另一种更适合的理论,美国学者约翰·罗尔斯从社会制度入手,提出了公平的正义观,旨在上升和抽象传统的社会契约论形成更公正的正义论。在正义论的体系中,正义原则作为根本性的指导,囊括了社会制度的诸多方面,其中所涉及的法治思想在西方也自成一派。法治同正义、自由以及善的关系问题,为正义原则所支撑的骨架搭建起了筋骨,使公平正义的体系更为坚实和可行。

  一、公平的正义观

  “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德行,正像真理是思想体系的首要德行一样。”①为何“正义”被优先考虑和权衡?罗尔斯认为,社会是由一些个人组成的联合体,这些个人既存在利益一致的典型特征,也存在利益冲突的典型特征。当利益一致时,社会合作会使得每个人过上比独自生存更好的生活;但当利益冲突时,利益分配问题会成为阻碍进一步合作的障碍。在正义原则指导下的社会,将会是一个良序社会(awell-orderedsociety)[1]。在一个接近正义的社会,“正义原则在很大程度上被公开地承认为自由和平等的人们之间自愿合作的根本条件”②。因此,某种正义原则就成为确定社会合作的利益和负担分配的解决方案。

  基于罗尔斯的理解,正义的首要问题是社会的基本结构(thebasicstructure)。更准确的说,正义的主要问题是关于社会主要制度对基本权利和义务的分配问题,以及社会合作所产生利益的划分方式。为了论证正义原则的选择,罗尔斯设计了“原初状态”(originalposition)。“原初状态”主要受洛克、霍布斯等人“自然状态”的影响而产生,仅仅是一种纯粹的思维假设而非实然存在,设计初衷在于避免由出生造成的不平等。

  原初状态下的各方被设想为是有理性和相互冷淡的人,每个立约者都是自由且平等的。同时,为了排除各种偶然性因素的影响,罗尔斯设立了“无知之幕”(veilofignorance)以确保大家只能在一般考虑的基础上对原则进行选择和评价。在“无知之幕”中,人们具备对于人和社会的一般性常识,但是对自己在社会中的地位、天资、所处社会的环境等具体境况并不知晓。

  他们必须在“无知”的条件下,依据人的本性和理性选择一些原则,以此确立一种让人们在走出“无知之幕”后普遍同意和一致接受的原则,以使无论他们生活在哪个世代都能在这些原则所导致的结果下生活。在“无知之幕”中,每个人的基本状况都是相同的;走出“无知之幕”,即是从理想走向现实,世界充满了不确定。因此,由原初状态和“无知之幕”中选择得到的正义原则,能够使人们广泛的认同和接受。

  经过反思的平衡和深思熟虑的判断,人们最终会从诸多原则中选择两个正义原则,即自由平等原则和差别原则。正义原则会对选择何种政治宪法和主要经济、社会体制起调节作用。两个正义原则以词典式次序排列,具有不同的优先性:自由平等原则优先于差别原则;公平的机会优先于差别原则。自由平等原则主要应用于政治领域,目的是要保障所有人的基本自由和权利。

  差别原则主要用于与经济和社会相关的制度和政策方面,既承认差别的存在,又兼顾最少受惠者的利益。对最少受惠者的照顾,在于通过补偿或再分配使社会的所有成员都尽可能处于更平等的状态,以此实现整个社会的公平。罗尔斯将正义区分为实质的正义和形式的正义。

  实质正义的实现有赖于与社会基本结构相适应的原则,即两个正义原则;形式正义排除了某些重要的非正义,因而是正义实现的必要补充。在罗尔斯看来,法治是适用于法律制度的形式正义,是“公平的正义”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两条正义原则高于国家、先于宪法,国家基本结构的设计与宪法的制定、具体法律的颁行,都应当以它们作为指导。①

  二、法治与正义

  自古以来,正义一直是个人道德与政治生活的讨论主题之一。亚里士多德认为正义主要指向个人的行为,而在近代思想家看来,正义多被用作评价某种社会制度的道德标准。[2]正义作为一种理想追求,能否从个人品质延展到社会制度也引发了学者们的质疑和讨论。[3]学者哈耶克认为,社会并非个人,因而不适用被“正义”形容,否则便导致了“范畴谬误”。

  但罗尔斯认为“正义”一词可以形容多种事物,而社会正义则是更为根本的,《正义论》中讨论的正义更是聚焦于社会的基本结构。在某种社会基本结构之下,每个人与生俱来不同的自然天赋和社会地位影响着在所处社会生活中的最初机会和未来前景,这就需要有某种正义原则来保障社会基本结构是最为合理的、最被大多数人所接受的。

  因此,罗尔斯提出了“正义的优先性”问题,规定了正义作为社会制度首要德行的重要性。既然罗尔斯的理论围绕社会正义构筑,那么不难理解罗尔斯关于法治的精神同样围绕正义目标的实现而展开。“一个法律体系,是一系列强制性的调整理性人的行为并为社会合作提供某种框架的公开规则”②。

  罗尔斯认为,当这些规则本身正义时就能够构成合法期望的基础。这些规则成为人们相互信任的基础,也成为人们的期望没有实现时提出反对的基础。法律体系的特色在于它可以控制广阔范围、调节其他团体的权力以及保护利益的基本性质。罗尔斯认为,这些特征直接反映了一个事实:法律确定了所有其他活动都在其中发生的社会基本结构。

  因此,法治是罗尔斯公平正义的社会方案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罗尔斯主张,公平正义的实现必须依靠法治予以保护。为此,罗尔斯提出了法治的四个准则,即“应当意味着能够”“类似情况类似处理”“法无明文不为罪”以及“某些自然正义观的规定性”准则。对理性人而言,法律秩序是一种公共规则体系。在整个社会基本结构的正义追求下,这些公共规则体系同样需要遵循某些正义的准则。如果一种法律体系偏离正义,那么就会遭到质疑:它是否是作为一系列旨在推进独裁者利益或仁慈君主的理想的特殊法则的对立面而存在的。

  “某些法律和制度,不管它们如何有效率和安排有序,只要它们不正义,就必须加以改造或废除。”③两个正义原则确定之后,被具体地应用于制度设计过程时,还需要经过三个阶段。首先,是立宪阶段,这一阶段将正义原则确定为宪法原则,既保障人们平等自由的参政权,也要使人们明确的服从正义原则约束的合法性。在立宪会议中,各方的目的是找到最可能产生正义而有效立法的宪法。

  这一宪法的建立既需要根据社会的一般事实,也能够充分满足平等自由原则。由于任何政治过程都不能保证按照其制定的法律将是正义的,所以宪法仍会存在不完善之处。但在环境允许的范围内,宪法尽可能地确保了一种正义的结果,因而宪法本身仍是正义的。其次,是立法阶段,这一阶段是对两个正义原则的具体贯彻,在制定正义立法的标准中,每个理性立法者都要根据他所认为的最好的符合两个正义原则的观点来选择法律和政策,最终通过每个人出色地运用正确原则形成深思熟虑的集体判断。最后,是执法与守法阶段,也就是法律的适用阶段,公民有遵守法律的义务。

  三、法治与自由

  罗尔斯的正义论有着西方自由主义的思想传统。就整个传统而言,大致分为两个阵营:古典自由主义和新自由主义。前者持“消极自由”的观点,认为要维护个人自由就要尽可能减少外界的干预,尤其要减少政府或者国家的干预;后者持“积极自由”的观点,主张个人自由在于获得自由去做某些事情的权利和能力,国家应积极的予以推进和保护,如福利国家的建设。

  罗尔斯第一个正义原则实质上是重申了个人自由的首要价值,第二个正义原则则是在新自由主义者所主张的“公平的机会平等”的基础上,提出了天赋和资产的平等共享,从而为保护弱者提供辩护。第一个正义原则优先于第二个正义原则,也就意味着自由具有优先性。这种优先性包含两个层面的含义,一方面,自由的价值高于一切,不受任何东西的限制,自由只能因为自由本身而被限制。另一方面,自由与经济利益之间不可交换。也就是说,任何社会经济利益的补偿都无法弥补违背自由平等的代价。

  因此,功利主义以牺牲少数人利益来获得最大多数人利益和幸福的观点当然地受到了罗尔斯的拒斥。罗尔斯认为自由不是个体任凭主观意志的肆意妄为,而是“制度确定的多种权利和义务的复杂集合”①。如果法律规定使得做某事恰当,其他人就有不去干涉的义务;而如果自由的界限是模糊的、不精确的,那么人们就会对行使自由怀有担心,这种合理的担心会导致对自由的限制。罗尔斯认为,人们为了切实拥有并实现这些自由,良序社会中的公民一般都会要求维持法治。

  因此,罗尔斯明确强调了法治原则在理性人为自身所确立的最大的平等自由的协议中具有坚实的基础。“限制自由的理由来自自由原则本身”。在第一版的《正义论》中,罗尔斯罗列了基本自由的清单:政治自由、良心的自由与思想的自由、人身自由与拥有个人财产的权利、法治概念所界定的不受任意逮捕及拘禁的自由等。罗尔斯所阐述的关于法治的四准则既保证了对规则公正的、正常的实施,也体现了法治对自由的密切联系,更对社会基本结构施加了不可忽略的约束。其中,罗尔斯尤为注重法治对政治自由的保障。

  罗尔斯认为,宪法既是社会结构的基础,也是调整和控制其他制度的最高层次的规范体系,因此,每个人都应该具有同样的途径进入宪法所建立的政治程序中。罗尔斯强调,一个民主政权必以言论、集会、思想和良心的自由为先决条件,因此,某些自由特别是言论自由、集会自由、组织政治团体的自由应该受到宪法的坚决保护。这就意味着,即便是反对派的意见也得到了充分的尊重。民主政权给予民众了解政治事务的渠道,社会个体可以评价那些影响自身福利的提案以及旨在推进公共善观念的规则。

  社会按照正义程序的规则来寻求公民的认同,以确保政治自由的公平价值能够实现。霍布斯认为,如果没有某种权威性的力量作为约束,人们会成为被自然激情控制的动物而使自然法(诸如公道、正义、慈爱等)成为空设的一纸空文。[4]受霍布斯思想的影响,罗尔斯认为由于理性人之间缺乏完全的相互信任感,如此可能导致对其他人是否履行了某种职责和义务的猜疑,进而可能导致合作体系的崩塌。

  因此,在一个良序社会中,为了社会稳定性的实现及社会合作体系的运行,在尊重和保护个体政治自由的同时,政府的强制权力在某种程度上也是必需的。为了消除人们对其他人可能不遵守规则的担忧,政府强制实行一个公开的惩罚体系。在某种程度上讲,有效刑罚机构的存在是为了保障人们相互之间的安全和信任,否则人的自由领域同样不可靠。

  罗尔斯认为,“一个遵守已公布的法规的人不必害怕对他的自由的侵犯”②。否则,正义的人处于相互畏惧的环境中,也有可能陷入长期敌对的不自由状态。如果规则不清,自由的边界便无法确立,因此有学者认为“法治愈是健全,形式正义愈是明确而严格,人们的自由便愈是有保障”①。

  四、法治与善

  在关于“什么是善”的问题讨论中,大致可以分为两个主要的思想流派:目的论和义务论。两者的区别聚焦在对善和正当何者更为优先的讨论上。目的论者认为善具有比正当更为优先的地位,善是人们追求的首要目标;义务论者认为正当优先于善且不依赖于善。[5]罗尔斯的思想虽然更倾向于义务论者的观点,但仍在社会结构的正义框架内对基本善的观点进行了多方面的论述。功利主义者认为,为了社会上大多数人的利益而牺牲小部分人的利益具有正当性,然而在现实的社会生活中,人人都不想成为小部分的牺牲品。

  如何在社会范围内最大限度的实现个体自由发展、个体选择何种生活计划最为合理等问题,都需要考虑“善”,这意味着善的问题囊括了社会的善和个体的善。罗尔斯所期待的善既要具备道德中立性,也要借助于正当的和正义的原则,由此他对善做了两种区分,一是善的弱理论,二是善的强理论。

  善的弱理论用来解释原初状态中人们对于基本善的合理偏爱,并且将这种理论作为支撑来说明人们之所以在原初状态中选择正义原则的理由,因此,善的弱理论主要体现在社会公共善的层面。善的强理论针对社会个体而言,个体成员所选择的合理生活计划必须与正义原则相一致,“无论我们的具体环境如何,我们的生活方式都必须始终同独立地达到的正义原则一致”,②因而人的善也同样是受约束的。

  对社会整体而言,善的问题集中体现在公共善的讨论方面。决定社会政策的权力在于一个代表机构,这个机构是制定法律的立法机关而不是简单的咨询机构,最终要向选民负责。政党为了得到民众的支持,必须提出某种公共善的观点。公共善的考虑包含权利和自由、机会和权力、收入和财富以及自我价值观等方面,这是善的弱理论。公共善为正义论体系中正义原则的达成提供了最初动机上的保证。

  对于社会中处于最不利地位的人,罗尔斯通过公共善的方式对其作出了享有平等的基本权利、自由和机会的保证。对立法机关而言,只有在“无知之幕”中对公共善予以充分的考量,才能在程序中保障“公平的正义”理念的实现。通过作为程序的法律,立法机关将公共善的道德原则现实化为公平正义,最大程度的维护社会正义。然而,公共善也并非越多越好。这些基本善是一种满足公民个体能够在社会中平等地享有自由权利的东西,因此,当人们获得需要的基本程度后,更多的自由和权利就变得没有意义。

  对个体而言,善的问题主要体现在合理生活计划的选择上,一个人的善取决于他根据理性所选择的最适合的合理生活计划。我们根据一个受正当原则约束的合理计划,可以把“善”视为那些在我们的活动和目的中占有重要地位的某些特征。不论选择何种生活计划,也都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反过来说,社会个体也有尊重并遵守法律的义务。

  五、结语:对法治中国的借鉴意义

  法治,是人类政治文明的重要成果。亚里士多德认为,在国家的政治生活中,法律是正义的化身,是维护国家秩序的保障。同样的,在罗尔斯的哲学框架内,法治与道德伦理的联系也十分密切,其初衷是为人类能够在良序社会中更有尊严的生活提供另一种可行性选择,因而也代表了对社会制度理想追求。这些理论和原则,为当前我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提供了某些有益的借鉴和参考。

  参考文献:

  [1]JohnRawls.ATheoryofJustice.Cambridge:TheBelknapPressofHarvardUniversityPress,1971.

  [2]亚里士多德.政治学[M].北京:商务印书馆,1965.

  [3]杨玉成.大家精要罗尔斯[M].昆明:云南教育出版社,2011.

  [4]霍布斯.利维坦[M].北京:商务印书馆,1985.

  [5]姚大志.善治与合法性[J].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15(1):46-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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