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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法视阈中的环境保护及其与经济发展的关系

发布时间:2019-11-08所属分类:管理论文浏览:1

摘 要: [摘 要] 随着我国经济建设的步伐不断加快,人民的生活水平得到了显著提高。但同时,经济的飞速发展带来了诸如环境污染、资源严重透支等一系列环境问题。社会法在推动环境保护和促进经济发展方面具有重要的作用。社会法视阈下的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是相互制约

  [摘 要] 随着我国经济建设的步伐不断加快,人民的生活水平得到了显著提高。但同时,经济的飞速发展带来了诸如环境污染、资源严重透支等一系列环境问题。社会法在推动环境保护和促进经济发展方面具有重要的作用。社会法视阈下的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是相互制约、互利共生的关系。坚持社会本位原则,保护公民的环境权,构建政府主导、公众参与的环境保护机制是当务之急。

  [关键词] 社会法; 环境保护; 经济发展; 社会本位

社会法视阈中的环境保护及其与经济发展的关系

  一、社会法推动生态环境保护

  社会法是国家为平衡社会利益关系、保障社会权利,通过国家机关及有关主体干预,调节社会特定关系的立法。换言之,社会法是指整合社会力量,运用社会方法从整体上解决和协调涉及社会成员生存发展方面的公共利益、社会风险问题的法律制度的总称。社会法调整对象的范围随实践的发展不断扩大,目前主要有“小社会法”“中社会法”和 “大社会法”三种不同的学说。“小社会法”以特定部门法的社会功能来界定社会法,认为社会法即社会保障法。“中社会法”认为,社会法是调整维护自然人的基本权益,兼具公力和私力调整方法的同类法律规范的总称。它以调整某类同质的社会关系为标准界定社会法,认为社会法的调整范围除了社会保障法外,还包括对社会中弱势群体保护之法律,如未成年人保护法、残疾人保护法、妇女权益保障法等。“大社会法”则将法律结构分为公法、私法和社会法三元,社会法是公法与私法外带有公私法属性的 法 律,是以社会本位为特征的第三法域。 “大社会法”认为,侧重于全体社会的应然的社会立法应当包括环境保护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因此,从“大社会法”学说的角度而言,环境关系已经成为了社会法调整的对象之一。

  ( 一) 环境资源法是社会法体系的重要构成

  环境资源法是社会法体系的重要组成,为环境保护提供制度层面的保障。过去,人类的发展虽然建立在“主宰自然”的观念基础上,但受生产力水平的限制,人类对自然的影响力有限,环境问题尚未引起人们的普遍重视。自工业化大生产以来,人类改造自然的能力大大提高,但同时人类破坏环境的力量也同步加强了,人类活动引发了全球性的环境变化和环境问题。为了防止和克服人类活动对环境产生的不良影响、解决环境问题,环境资源法应运而生。环境资源法的目标,在于使人类从过去以牺牲环境和资源为代价谋求社会发展的模式转变为人与自然和谐相处、实现经济增长与环境保护协调发展的模式。对人类生存环境的研究和环境问题的解决,反映了全体社会成员共同的愿望,代表着人类的共同利益,在此基础上,环境资源法以实现社会公共利益、保障基本人权为己任。因此,环境资源法是社会法,它侧重于社会领域的法律调整,它所调整的领域更多地涉及经济发展、生产管理和科学技术方面的问题,它所反映的社会规律、经济规律和自然规律是共同的。可以说,任何国家环境法的发展和完善,都是对全人类做出的有益贡献[1]。

  环境资源法是以社会利益为本位的法。法律本位,是指国家权力机关在制定法律的时候,必须首先明确法律的基本目的、基本任务和基本功能,它反映了法律的基本概念和价值取向。环境资源法以社会利益为本位,就说明它以维护社会整体的公共利益为首要价值追求。生态环境是人类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基础,与社会、经济发展的秩序密切相关,因而是社会利益的重要组成部分。然而,个人对于私利的盲目追求以及市场调节机制失灵等原因造成了一系列生态环境问题,这些问题随着生产力的发展日趋严重,对人类的生存和发展带来巨大威胁。在这些关乎人类共同福祉的问题面前,人们逐渐意识到,社会利益并不是个人利益的简单相加,二者间应当是矛盾的对立统一关系。一方面,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相互对立,社会资源的有限性往往会导致个人占有与群体分配间的矛盾。博登 ·海默认为,公共利益是一种独立的利益形态,它并非所有社会成员利益的总和,社会成员的利益有时与公共利益产生冲突,且不同成员间的利益也会产生冲突,甚至侵害和危及到公共利益[2]297 。另一方面,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具有同一性。只有公共利益得到有利的维护和保障,个人利益才具有实现的基础; 但如果只强调公共利益而忽视个人利益,那么个人利益得不到保障和满足的话,公共利益也难以实现。因此在处理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关系时,就必须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对不利于社会整体利益的行为加以限制。此时的法律就应当以公权力主动介入私法关系为手段、以保护和促进社会公平为目标、以限制个人利益为内容来解决社会问题。环境资源法就是在这样的观念基础上形成的法律部门,它兼采行政、民事和刑事等诸多规制手段来调整经济活动与环境保护间的关系,是以社会公共利益为本位的法。

  ( 二) 环境权是社会权的基本组成

  社会权是社会成员对其所在的社会所享有的一些基本权利,主要包括经济权、受教育权、环境权三种类型。其中,基本权利是指那些维持人们生存和发展、保障人格尊严的权利,它是人权的表现形式之一,是一种最基础的权利。作为社会法的基石范畴,社会权是反映、概括和把握社会法现象的最本质概念,是社会法区别于其他法的最基本的属性。社会权只能在社会中实现,且只能通过社会实现,这就说明社会权的实现不是自给自足的。基于此,在社会权的实现过程中会产生各种各样的诉求,无形中为他人、社会和政府增加了义务和负担。社会权作为一项基本权利,具有社会性。社会权是特定社会中的成员对社会主张的权利,它存在于社会关系中,是一种社会化了的权利,只被特定社会中的成员所享有。社会权从人权中发展出来,是人权的具体化,因其只能保障社会成员享有最基本的社会待遇,所以是一种最低限度的人权。随着时间的推移,社会问题在不断拓展其内容,人民的诉求也相应产生并发展。个人相对于社会而言显得势单力薄,无法自行满足自身的生存与发展的需要,此时便需要政府这样的中介机构介入,也即社会权需要通过社会成员间的互助和政府的合理干预才能实现。具体来讲,就是作为社会权主体的弱势群体先向公权力( 国家) 提出帮助的请求,之后政府或社会作为义务主体,需通过政府干预的形式向弱者提供救济和保障以实现他们的请求。

  环境权是环境资源法的基础,属于具有宪法位阶的基本人权,是基本人权中的社会权。它是指公民享有的在不被污染和破坏的环境中生活及利用环境资源的权利[3]。此外,环境权还应当包括环境知情权和参与环境决策的权利[4]。环境权由公民或个人享有,是一项概括性的权利,可以通过法律的列举规定而具体化; 它并非单一的权利,而是由清洁空气权、清洁水权等一系列实体性权利所构成的“权利束”。[5]环境权的对象既包括天然的环境要素和人为环境,还包括各环境要素所构成的环境系统的功 能 和 效 应,如 生 态 效 益、环境的优美舒适等[3]。环境权兼具公权和私权的属性,它除了具有传统自由权对抗国家侵害的“防御权”的消极功能,还具有要求国家对这种权利提供保护的“给付请求权”的积极功能,即要求国家提供保护措施以对抗第三者的侵害,或者要求国家提供改善环境的措施的权利。作为社会权基础的社会国家理念要求国家努力解决各种社会问题,积极地为人民谋福利,担负起对其国民的“生存照顾”义务[6]37 。

  二、社会法促进经济协调可持续发展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高速发展,这一过程中也产生了许多社会问题。比如,发展方式粗放落后,经济结构不合理,社会发展滞后于经济发展,导致经济、社会结构不相协调; 再如,社会强弱分化 明 显,社 会 结 构 呈“金 字 塔 型”而 非“橄 榄型”,少量强势群体居于社会的顶层,中产阶级数量偏少,弱势群体数量偏大[7],弱势群体在社会资源分配和权利实现方面缺乏话语权,导致自身利益易受到强势群体的侵害; 又如,社会财富共享和分配机制不够完善,导致社会贫富差距较大,激化了社会矛盾。在这些问题中,较为突出的还有过分强调经济的增长而忽视对生态环境的保护,导致环境 资 源 的 承 载 力 接 近 极 限。自 改 革 开 放 以来,我国选择了一条高投入、高消耗、外延式的发展道路,盲目追求经济的超高速增长带来了资源透支、能耗过高、产能过剩、排放过量、生态环境恶化等一系列负面效应,这种粗放型发展模式远远超过了我国的资源承载力。

  我国经济发展中产生的这些问题已经严重影响到社会的公平、有序及和谐发展,不利于社会公共利益的实现,亟需通过国家干预的方式加以解决。社会法作为以社会为本位的法,在解决社会问题、推动经济协调可持续发展方面具有得天独厚的优势。首先,社会法以社会权为基石范畴,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科学发展观追求全面、协调、可持续的发展。通常认为,社会权包括劳动就业权、社会保障权、住房保障权、医疗卫生权、环境资源权、受教育权等权利,这些权利与社会成员的生存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密切关联。社会权体现在社会法的各个子部门法律之中,分别对应于劳动法、社会保障法、住房保障法、医疗卫生法、环境资源法、教育法等部门法律。这些法律在各自的调整范围内综合运用各种规制手段解决相应的社会矛盾和问题,目的就是为了实现社会的全面、协调、可持续的发展。其次,社会法以社会利益为本位,区别于私法的个人利益本位和公法的国家利益本位,强调社会的相对独立性和人的社会性,以实现社会的和谐发展为目标。社会法通过一系列法律制度和规范的设计,解决社会问题、维护社会安全、促进社会公平,从而最大限度地实现社会公共利益,推动经济协调可持续发展。最后,从调整对象来看,社会法具有推动经济协调可持续发展的作用。法的调整对象是指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社会法主要调整劳动关系、社会保障关系、环境关系等社会关系。这些社会关系通常具有社会性,包含着社会的主要矛盾和问题,需要运用社会方法加以调整。而社会法调整这类社会关系的目的便是促进经济协调可持续发展,最终实现社会公平与社会和谐。

  三、社会法视阈中的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的关系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集中力量进行经济建设,取得了一系列丰硕的改革成果,极大地改善了人民的物质生活水平。但与此同时,过分强调经济的增长而盲目采取粗放型的发展模式,直接造成我国资源透支、能耗过高、产能过剩、排放过量、生态环境恶化等严重的环境问题。环境问题逐渐成为制约经济发展的瓶颈和当前社会发展中存在的主要社会问题。因此,正确对待和处理环境保护同经济发展的辩证关系便成为解决问题、推动社会可持续发展的应有之义。

  ( 一) 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相互制约

  在社会法的视阈中,环境保护和经济发展呈现出相互对立、互相制约的关系。自古以来,人类就是在不断利用自然界的一系列资源中谋求自身的生存与发展的。随着个人利益的需求增强,人类开始过分地拓展自己的生存空间,导致人口剧增,森林资源锐减,水土流失加剧,草地资源退化,生物多样性减少,沙漠化、石漠化和荒漠化日益严重,空气及淡水质量急速下降。生态环境的严重破坏影响了人民的生活质量和生命安全,极大地阻碍了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另一方面,为了解决经济发展过程中产生的环境问题,不得不限制开发、利用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建立起环境资源的有偿使用机制和生态环境恢复的补偿机制。这些机制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经济发展的速度,短期内延缓或阻碍了人民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需求的实现。实践表明,人类的经济活动与生态环境息息相关。经济要发展,就势必会造成环境问题,因此从长远利益考量,必然要加强对环境的保护,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二者不可偏废。

  ( 二) 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互利共生

  在社会法的视阈中,环境保护和经济发展是互利共生的关系。环境和生态是人类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基础,与社会、经济发展的秩序密切相关,因而成了社会利益的重要组成部分。良好的生态环境是最公平的公共产品,是最普惠的民生福祉。[8]为了社会经济的发展,人类在利用自然资源的同时,也在不断地打破自然平衡。这就要求人类主动地去建立一个新的平衡,将环境保护作为与经济建设并重的任务。

  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间互利共生的关系还体现在环境保护是经济发展的有力后盾,经济发展为环境保护提供经济支撑。自然环境与自然资源是经济发展的基础和前提,缺少环境资源等客观条件,经济发展就没有了支撑和动力,而一旦经济发展停滞不前,就无法实行科学完善的生态环境保护措施。所以,既要绿水青山,也要金山银山; 宁要绿水青山,不要金山银山; 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绝不能以牺牲生态环境为代价换取经济的一时发展[9]。保护生态环境就是保护生产力,改善生态环境就是发展生产力。因此,在经济发展过程中,要像保护眼睛一样保护生态环境,像对待生命一样对待生态环境。要加强生态文明建设,将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相结合,让绿水青山充分发挥经济社会效益,积极促进社会经济与生态环境的协调发展。

  四、社会法视阈下协调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的路径

  经济的发展引发了一系列社会问题,这些问题又制约着社会的发展。目前,生态环境问题已经成为我国经济发展中的桎梏,而社会法的根本目的就是解决社会问题,实现社会公平、和谐、可持续的发展。因此,在社会法的视角下解决生态环境问题,协调好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的关系就显得尤为重要。

  ( 一) 坚持社会本位原则,处理好环境保护和经济发展的关系

  法律原则是指构成法律规范之基础或本源的稳定性、综合性的原理和准则,具有涵盖面广、稳定性强的特点。社会法的基本原则是指集中反映社会法的本质和精神,贯穿整个社会法的始终,指导制定和实施社会法所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它是社会法体系的灵魂。社会本位原则作为社会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对社会法的制定与实施提出了如下要求。首先,社会法要有社会整体观念和社会全局意识; 其次,社会法要立足和着手于那些关系社会整体和全局的社会关系,以整个社会为调整对象; 再次,社会法要以人为本; 最后,社会法应当促进和保障社会利益。作为法律原则,社会本位原则具有较低的明确性和较强的稳定性,这使得它可以解决更多的社会矛盾和社会问题。基于此,在解决由环境保护和经济发展间的矛盾引发的争议时,要善于运用社会本位原则补充当前环境立法的漏洞,强化法律的调控能力。面对环境保护和经济发展间的矛盾,应当首先树立起社会整体观念和社会全局意识,将社会公共利益置于首位; 要坚持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统筹兼顾好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的关系; 要加强生态文明建设,将环境保护和经济发展的进程相结合,贯彻可持续发展理论,让绿水青山充分发挥经济社会效益,积极促进社会经济与生态环境的协调发展。

  ( 二) 切实维护好公民的环境权

  设立权利的目的是为了使之受到保护,保护是权利的应有之义[3]。环境权作为社会权的一种,是公民享有的在不被污染和破坏的环境中生活的权利,以及环境知情权和参与环境决策的权利。在当前环境问题日益突出的背景下,国家一方面有义务消极地不侵犯公民的权利,另一方面还有义务积极地为公民谋求福利,主动提供环境保护服务,努力解决环境问题,为公民创造一个合乎人性尊严的自然和文化环境。对于侵犯公民环境权的行为,要综合运用行政、民事和刑事的手段加以规制; 对于公民因环境权受到侵害而造成的损失,要建立和完善生态补偿、赔偿机制进行救济。此外,还应进一步明确环境权在我国法律中的地位,使其由应有权利变为法定权利,最终转化为实有权利,以更好地规范环境权利义务的分配,惩治危害生态环境的行为,切实维护好公民的环境权。

  ( 三) 构建政府主导、公众参与的环境保护机制

  良好的生态环境是最公平的公共产品,保护地球的生态环境就是爱护人类自己的生命。因此,政府、企业、组织和个人都无法置身事外,均负有保护生态环境的责任。具体来讲,政府应当制定法律和政策发展有利于生态环境保护的绿色经济,鼓励企业进行环境信息公开,积极引导企业履行社会责任; 政府应当在公民社会中提倡低碳消费、绿色消费的生活模式,使每个公民切实履行自己的生态责任。这种责任既可以是道义上的责任也可以是法律责任。道义责任靠责任主体的自愿履行和社会舆论的压力来迫使其履行,而法律责任则具有强制力,由具有执行力的机构监督并强制责任主体履行法定义务[10]。同时,政府还应当保障公民在环境保护过程中的知情权、决策权和参与权,充分调动公民参与环保的积极性。只有充分整合社会力量和社会资源,构建政府主导、公众参与的环境保护机制,才能形成生态环境保护的最大合力。

  五、结语

  在社会法的视阈下,环境保护和经济发展相互制约、互利共生。要协调好两者间的关系,就应当坚持社会本位原则,切实维护好公民的环境权,努力构建政府主导、公民参与的环境保护机制。建设生态文明是关系人民福祉、关系民族未来的大计,要始终树立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理念,像对待生命一样对待生态环境,努力构建一个生态良好、生活富裕、生态文明的和谐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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