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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术法律期刊网论当下的法律援助制度

发布时间:2014-05-12所属分类:法律论文浏览:1

摘 要: 论文摘要:从法律援助程序的启动来看,当事人是重要的一环,可以说没有当事人的启动,法律援助制度立法基本上就是一堆废纸。因而,人民法院应当通过诉权告知、法制宣传日印发宣传单等方式告知当事人法律赋予其的法律援助权利,让其知晓和正确理解,并合理使

  论文摘要:从法律援助程序的启动来看,当事人是重要的一环,可以说没有当事人的启动,法律援助制度立法基本上就是一堆废纸。因而,人民法院应当通过诉权告知、法制宣传日印发宣传单等方式告知当事人法律赋予其的法律援助权利,让其知晓和正确理解,并合理使用。另一方面人民法院要从制度、财务、质量上对法律援助制度予以保障,确保其得到正确实施,让当事人享受优质的法律服务。对于没有申请法律援助但又符合条件的S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相关权利或依职权主动启动法律援助程序。

  一、刑诉法修改前后法律援助制度的具体条文变化: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通过后,对刑事诉讼法做了大幅度的调整和删减。刑事诉讼法的骨架没动,但却进行了一番精巧的装修,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扩大了当事人的权利,更加注重保护人权,严格规范了取证、证据的认定等,使法律更加谨慎,诉讼更加文明。这不仅贯穿与整个刑事诉讼法修改的立法精神及每个章节,亦体现在法律援助制度方面。

  修改前的刑事诉讼法对法律援助制度的规定主要体现在第三十四条:“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而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法律援助制度的规定主要体现在第三十四条(为了便于区分“新三十四条”)的规定:“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二、刑诉法修改前后法律援助制度变化的内容分析及价值解读:

  由上述刑事诉讼法修改前后的比较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刑事诉讼法对法律援助制度还是进行比较大篇幅的改动与完善。主要体现在:

  1、法律援助的程序启动权扩大,由单向变为双向。修改前刑事诉讼法对法律援助的程序启动权仅赋予了人民法院被动型启动,而修改后的刑诉法不仅规定了人民法院的被动启动权,还赋予了被援助对象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主动申请权,只要被援助对象符合法律援助条件并申请,就有权获得相关的法律援助。这是法律援助制度自身在立法上的一大进步,说明我们的法律更加人性化,即使在刑事诉讼中亦在不断扩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以确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等犯罪分子获得法律的平等保护与律师的有效帮助,这是我国刑事立法重视人权的价值彰显。另外这种双向程序启动权亦为符合条件的法律援助对象提供了充分的选择与保障,避免其本应享受的法律援助权利被剥夺和架空,增强了法律实施的可操作性,从立法技术上来说亦是一大进步。因而不管从立法理念还是修法技术上来看,法律援助制度的程序双向启动权设置都是一大进步和改良,是刑事司法文明的彰显。

  2、法律援助指定机关的范围由单一化扩大为法院、检察和公安等主要公安司法机关。修改前的刑诉法对法律援助指定机关仅限于人民法院,但修改后的刑诉法不仅保留了法院的指定权,还赋予了公安、检察部门的指定权。笔者以为这主要是基于两方面的考虑,一是从立法自身的内在逻辑衔接来看,既然法律赋予了犯罪嫌疑人拥有申请法律援助的资格,则必然涉及在在侦查起诉阶段,不仅要赋予犯罪嫌疑人主动申请法律援助的权利,还当授权或课以公安检察机关在侦查起诉阶段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但却未申请法律援助的犯罪嫌疑人制定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另一方面来说,检察机关作为起诉与监督合一的法律机关,在我国不仅仅具有对犯罪进行公诉的职权,还有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人民法院审判活动进行监督的职权与义务。检察机关的这种法律监督定位与职能是宪法所赋予和加以保障的,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获得法律援助,而法院、公安机关既未为其指定援助律师当事人亦为申请的情况下,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定的法律监督机关应当监督法律得以被正确实施,即及时指定援助律师为当事人提供法律帮助,以让其沐泽法律的阳光。

  3、法律援助的对象在诉讼程序上由被告人向前延伸扩展为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在身体障碍上不仅包括了原有的盲聋哑人,还涵盖了精神病人。修改前的刑诉法对法律援助的对象仅限于在起诉阶段的被告人,而修改后的刑诉法扩大了法律援助的对象,将其前伸至犯罪嫌疑人,即赋予法律援助对象在侦查阶段、起诉阶段就享有法律援助的权利,可以申请法律援助机构获取来自专业律师的帮助。这有利于实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侦查、起诉阶段就获得来自专业律师的法律帮助以收取对自己有力的证据等,显然是刑诉法强化人权保护立法理念的运用结果和要求使然。这让法律援助制度更加名副其实,从侦查阶段就开始让法律援助的阳光普惠到每一个需要法律帮助的法律援助对象上。

  三、新刑诉法颁行后,人民

  法院对新法律援助制度的应对:

  1、加强组织学习,理解立法内容,吃透法律修改精神,准确掌握和正确运用法律援助制度。新刑诉法对法律援助制度作了较大的调整与修改,法律援助程序启动权由单一走向多元,不仅赋予了行政机关相关的法律援助职权,亦授权申请人可以自行申请启动法律援助。法律援助的指定机关从人民法院扩大到公安、检察等刑事诉讼环节的公安司法机关。法律援助制度不仅保留了人民法院的法律援助指定权,还赋予了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相应诉讼程序的法律援助指定权。法律援助的对象在诉讼程序上由被告人向前延伸扩展为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在身体障碍上不仅包括了原有的盲聋哑人,还涵盖了精神病人。因而人民法院必须加强组织学习和专题培训让一线法官了解立法内容,吃透摸准立法修改精神,准确理解和恰当运用法律援助制度。新刑诉法对法律援助制度作了较大的调整,人民法院不仅可依职权启动法律援助程序,亦有义务接受来自诉讼当事人的申请,通过审查当事人的申请,为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及时办理法律援助,让其享受必要的司法服务,提升应诉能力,确保其获得公正的司法待遇。

  2、强化调研,总结经验,出台配套实施操作细则 。从立法层面上来说,虽然此次刑诉法修改对法律援助制度作了较大幅度的调整与修改,但从法律位阶上来看,法律援助制度立法在我国仍属于低层次、低位阶立法,在目前无法律援助制度单行立法的情况下,法律援助制度的具体操作与实施仍然乏力,因为立法的空洞和条文内容的粗糙,法律援助制度的实施不仅不具备相关的条件,亦缺乏相关的物质保障。如当事人能否自行选择律师,法律援助是一项法律公益项目,如何确保优秀律师参与法律援助并确保其尽心尽责完成好法律援助项目至今仍是一个严峻的课题。因而,人民法院有必要加强调研,适时总结相关的司法经验病予以理论提纯再立法固定。法律总是滞后于司法实践,立法不可能一蹴而就或完全考虑到司法实践中的所有案件类型,因而法律援助制度的完善亦只能边摸索、边总结和边完善。人民法院不仅可以设立课题在法院系统内部对如何实施法律援助,确保法律援助的质量确定标准和提供保障,亦可联合公安、检察等法律援助职权机关进行联合攻关与专题调研,就法律援助在各个刑事诉讼的程序与环节确立一个最低标准和执行模本,以方便操作,做好各个诉讼程序环节的衔接。法律的生命在于实施,一项制度因缺乏实施条件和制度保障而被架空,无形中将法律束之高阁,而让法律无发挥的用武之地。因此,法律援助要在司法实践中生根落地就必须出台相关的配套操作细则,以确保其操作性。

  3、做好法律援助制度实施的外部保障,确保法律援助有章可循,有制可依。一方面,人民法院要通过加强法制宣传,让公众了解法律赋予的法律援助申请权,让民众自行主动启动申请权。从法律援助程序的启动来看,当事人是重要的一环,可以说没有当事人的启动,法律援助制度立法基本上就是一堆废纸。因而,人民法院应当通过诉权告知、法制宣传日印发宣传单等方式告知当事人法律赋予其的法律援助权利,让其知晓和正确理解,并合理使用。另一方面人民法院要从制度、财务、质量上对法律援助制度予以保障,确保其得到正确实施,让当事人享受优质的法律服务。对于没有申请法律援助但又符合条件的S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相关权利或依职权主动启动法律援助程序。通过对参与法律援助制度的进行考察,可以将律师的尽心尽责或法律业务水平反馈给法律援助中心或人民法院可与法律援助中心联合开展对参与法律援助律师的能力、水平的审查。通过强化对参与法律援助工作律师的考核,确保法律援助的质量与水准,让当事人请得起,能请到好律师,能享受优质的司法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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