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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时代版权刑法保护现状与改进思路

发布时间:2018-03-29所属分类:法律论文浏览:1

摘 要: 网络版权犯罪成为了互联网时代新的独立罪名,是利用互联网技术实施的犯罪,并且与侵犯知识产权相交叉,犯罪者利用互联网获取手段、信息传播及时性等特征,所实施的侵害他人知识产权并且情节十分严重。这种犯罪方式严重侵害了版权人的合法权益,但是维权却十

  网络版权犯罪成为了互联网时代新的独立罪名,是利用互联网技术实施的犯罪,并且与侵犯知识产权相交叉,犯罪者利用互联网获取手段、信息传播及时性等特征,所实施的侵害他人知识产权并且情节十分严重。这种犯罪方式严重侵害了版权人的合法权益,但是维权却十分困难,这对于网络环境的健康发展十分不利,为此急需正视网络版权犯罪的影响及挑战,认清刑法保护的争议点,对此进行研究,构建互联网时代下版权刑法保护的新秩序,从而打击网络犯罪,维护版权人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网络版权,版权刑法保护,互联网背景

  一、互联网背景下版权刑法保护面临的新问题

  互联网丰富了版权的内涵和外延,即传统的印刷版权逐渐向数字版权转化的过程中,不仅版权主体范围更加宽泛,比如,法人、组织和自然人之间混合成为版权人的情况日益增多,而且版权表现形式更加丰富,比如,多媒体作品、电子商务、计算机软件开发、数据库和集成电路等新的版权作品出现,同时也衍生出了更加多样的版权,诸如信息网络传播权、技术保护权等。与版权内涵和外延的扩展相适应,侵犯版权犯罪也呈现与传统犯罪不同的特点。

  一是犯罪主体多元化。网络环境中,版权侵权行为的参与者十分广泛,他们在侵权过程中的角色定位及作用均不同。互联网背景下,版权侵害一般会经历上传、储存、检索和下载等过程,在这个过程中会出现作品提供者、网络连接服务者和作品下载者等主体,这些主体的存在都使版权享有者对作品的专有性受到削弱。

  二是主观目的不明确。对版权进行保护的宗旨在于适度保护版权人的权利,合理划分版权人和社会公众对作品的使用范围,从而激励知识传播和创新。根据现行法律规定,社会公众出于学习、借鉴和研究等目的使用作品是不能被认定为侵权的。然而,在网络环境下,版权犯罪目的和动机呈现多样化的特点,有的版权侵犯主体是为了实现网络共享,有的版权侵犯主体是为了提升个人声望或是降低作品作者声望。这些行为虽然不以营利为目的,但也严重损害了版权人的权益,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

  三是犯罪行为新型化。传统模式中对版权的侵犯主要表现为未经权利人许可,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复制、发行他人的作品[2].在网络没有普及之前,公众对作品的获取只能通过在市场中购买、租借作品的有形载体来实现,而在网络普及之后,信息的数字化大大简化了犯罪流程,降低了犯罪成本,行为人可以利用技术手段轻而易举地对作品进行上传、下载、复制或修改等,甚至还会采取技术规避措施,给版权保护带来巨大威胁。

  四是犯罪后果难以判断。《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侵犯版权行为的危害后果认定主要是依据违法所得数额这一有形标准来确定,而网络环境下对版权的侵犯并非都是为了营利,很多侵犯版权行为可能根本就没有违法所得或者是数额很少,而且由于网络传播的无限性,实施侵犯版权犯罪的范围和影响突破了传统地域和空间的限制,犯罪的破坏力惊人。

  二、互联网背景下版权刑法保护的现状及主要争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在制定之初,由于社会环境限制以及立法技术等原因,不可能预见网络环境下版权刑法保护可能产生的新问题,自然也不可能对这些问题给予任何回应;而后我国虽多次颁布《刑法修正案》,也并未对版权的刑法保护规则做出修正。我国对版权的刑法保护仍局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17条关于“侵犯着作权罪”以及第218条关于“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相关规定,立法滞后明显。当下,关于如何加强互联网环境下版权刑法的保护,进而对刑法规范做出调整的问题已经引起了广泛关注。

  1.互联网时代版权刑法保护现状梳理

  近年来,为应对互联网的冲击,我国在版权刑法保护方面也采取了一些对策。一方面,我国通过了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首先在《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中明确了对利用互联网侵犯知识产权构成犯罪的行为主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2001年修改后的《着作权法》第47条规定了对信息网络侵权的刑事保护,列举了可能构成犯罪的版权侵权行为。此外,我国在2002年1月1日生效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及2006年7月1日生效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明确了对计算机软件以及软件以外的着作权与邻接权作品的刑事保护,以及网络侵犯版权行为的刑事责任。另一方面,出于解决司法实践中处理网络版权侵权犯罪行为、保护网络着作权的需要,2004年与2007年,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分别颁布了《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简称《知识产权案件刑事解释(二)》,其中都有涉及互联网版权刑法保护的相关规定。

  2.互联网背景下版权刑法保护的理性反思

  由上我们可以看出,立法及司法实践对互联网背景下版权刑法保护问题都给予了一定回应,对规制版权犯罪行为,保护版权人合法权益起到了一定积极作用,但其中仍然存在一些疑问,需要我们反思并审慎待之。

  首先,版权刑法规制的范围是否需要调整。从整体来看,目前,我国版权的刑法保护无论在数量上还是在程度上都存在严重不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版权保护的范围过窄已成为不争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版权的保护实质上只局限于复制权、发行权和美术作品的署名权,这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着作权法》第47条所规定的八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有一定的差距。在现有的刑法保护体系下,版权犯罪一旦与网络相结合就会导致刑法适用困境,主要表现为三个方面。其一,定性难。社会公众在合理范围内使用行为和侵权行为、合法所得与非法所得全部混杂在一起,侵权行为与侵权金额的认定难度很大。其二,调查难。网络的无形性、隐蔽性给司法机关调查取证带来了极大困难,尤其是电子数据极易被复制,权利人难以查找到最初的侵权人,再加上传播过程中涉及的人数众多,调查取证更是难上加难。其三,适用难。由于网络虚拟性、技术性的介入,侵犯版权犯罪的行为方式、危害后果等极易被异化,传统刑事法律并不能涵盖所有情形,使得版权刑法保护的弱化更为明显。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版权的对象范围、行为方式等必然会进一步扩张,现有的刑法保护体系亟须进一步完善。

  其次,对侵犯版权犯罪行为的界定是否需要重构。传统模式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所规制的侵犯版权行为主要有两种,即复制和发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着作权法》相关规定,复制主要是指以印刷、复印、录音、录像和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成一份或多份的行为;发行主要是指以出版、出售、出租、出借或赠予等方式向社会公众提供作品原件或复印件的行为。相比之下,互联网时代背景下,传统的复制、发行行为应当让位于网络传播行为,在实践中,网络传播侵权行为已然呈现比复制、发行侵权行为更加巨大的社会危害性。2004年,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将通过信息网络向社会公众传播作品的行为视为“复制发行”,这为网络侵犯版权行为犯罪化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最后,当前版权犯罪的主观要件是否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17条、218条之规定,认定构成版权犯罪,必须要有“以营利为目的”这一犯罪动机。我国刑法之所以将“以营利为目的”作为版权犯罪的构成要件主要基于两点考虑:一是为了营利而非法复制、发行他人作品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大,不仅侵害了版权人的合法权益,而且破坏了国家对文化市场的管理秩序;二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侵权行为对社会造成的危害似乎并不大,不作为刑法规制的对象和重点,这也比较符合刑法谦抑主义精神[3].

  三、互联网背景下版权刑法保护的应对思路

  出于应对互联网信息技术对传统版权刑法保护秩序冲击的考虑,各国应当适当强化对版权侵权的刑法治理,将更多网络版权侵权行为纳入刑法体系规制范畴,拓展版权刑法保护的范围。具体来说,实现大数据时代版权保护与传播之间的理性协调,我国需要从以下维度入手构建版权刑法保护的新秩序。

  1.立法维度:适度拓宽版权刑法保护范围

  互联网催生了诸多新的法益,如数据库、网络域名以及数字化产品等,虽然此类法益与传统的版权保护客体在形态上有较大差异,但其在财产属性方面确实具有一致性,对此,刑事法律规范理应有所评价[4].

  适度拓宽对新生法益版权的刑法保护,我们首先应进一步明确版权取得方式,虽以自行取得为原则,但鼓励对版权进行登记。一方面,我们要尊重版权人的意思自主,同时,鼓励版权人关注自己的实际权益,进行版权登记,保护版权流转安全,亦可避免因权属不明而陷入版权刑法保护的被动局面,节省诉讼成本。其次,在确保法律秩序一致性的前提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版权的保护对象应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着作权法》及相关版权保护法律中所确定的版权保护范畴进行衔接。近些年,我国虽然对版权保护的相关立法愈发完善,但刑事法律规范在此问题上一直没有实质性进展。版权的本质属性决定了对其的法律规制应当是多元的,以民法为基础,以行政法为辅助,以刑法为保障。这就意味着,一方面,我国对版权的刑事法律规范保护应紧跟民法、行政法律规范的步伐,确定其在保护法益上的一致性;另一方面,也切勿迷信刑法的威慑功能,要保持刑事法律规范对版权调整的谦抑性。所以,扩展版权刑法保护也应根据版权发展实际和版权保护的现实需求,坚持应对互联网技术对版权刑法挑战时的适当性扩展原则[5].

  2.理念维度:传播权中心主义的修正

  传统的版权法体系是以作品的复制权为版权的核心,刑事法律规范中也是如此。而在互联网发展背景下,借力于大数据的作品传播很明显不同于传统版权的复制,基于此,《中华人民共和国着作权法》在2001年修正时在原着作权权能基础上增设“信息网络传播权”,传播权也成了与发行权、复制权等并列的版权内容。

  在大数据时代,以版权中的传播权为中心的版权法体系明显比以复制权为中心的版权法体系具有更大的现实意义。这是因为,首先,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将更大程度契合大数据信息迅速传播的特征,从而更好地保护数字作品版权;其次,对传播权的保护将更有效地提高数字作品的传播和利用效率,协调好权利人与社会公众对版权的期待,更符合版权法的立法本旨。2004年,《知识产权案件刑事解释(一)》将网络领域版权犯罪纳入规制,其中将信息网络传播行为视为复制发行,尝试以现行刑法框架延伸来保护互联网领域的版权,这显然不符合罪刑法定的原则。有鉴于此,我们有必要对传统复制权中心主义进行修正,在法律理念上明确传播权中心主义,具体到刑事法律规范来说,可以将侵犯他人作品传播权且情节严重的行为确定为独立的犯罪行为并予以规制。

  3.主观维度:非营利目的转变

  在现代互联网环境下,版权侵权的目的更趋于多样性,诸多网络版权侵权行为主体并不以营利为目的,如我国刑法继续按照传统“以营利为目的”的版权犯罪主观形态进行设计,则无法规制大量网络侵权行为。因此,针对网络环境中版权侵权的特殊性,我国刑法可以取消版权犯罪行为中“以营利为目的”的主观构成要件,以适应网络环境中版权保护的需要,有效打击网络版权侵权,同时也可以降低技术性犯罪的侦查难度,节省司法资源[6].

  当然,把情节严重的网络版权侵权行为按照“非营利目的”标准重新纳入刑法规制后,我国刑法可以将“以营利为目的”作为加重情节。同时,考虑到网络环境的特殊性,对营利的判断,我国刑法不应再局限于传统的直接营利模式,应该将间接营利模式也作为“以营利为目的”.比如,现在比较普遍的网络推广方式,即向客户邮箱投放广告,这种推广方式使目标群体的邮箱地址具有一定经济价值,为此,某些侵权人通过电子邮箱以免费发送某专业领域的他人制品为诱饵, 在网络社区要求他人留下邮箱地址, 在向这些邮箱发送他人作品的同时, 将套取来的他人邮箱地址出售给电子邮件广告的发布者。这种行为就是典型的间接营利,我国刑法也应将其视为加重处罚的情节予以考虑。

  从全球来看,虽然各国对互联网背景下版权规制的方式多样,但一个共同的趋势即体现在突出对网络版权侵权的刑法规制。我国刑法不仅要打击网络版权犯罪的行为,而且要优先倡导刑法的谦抑性原则,避免因对新经济形态下新技术、新行为的过度犯罪化而限制了数字作品本身的传播价值。

  参考文献

  [1]梅传强,黄铱. 论互联网时代版权刑法保护的完善[J]. 南昌大学学报,2017(2):76-78.

  [2]雷山漫. 网络环境下著作权刑法保护研究[J]. 法学评论,2010(6):105-108.

  [3]王爱鲜. 数字网络时代我国著作权刑法的适用困境与完善[J]. 河南大学学报,2013(5):67-70.

  [4]于志强. 我国网络知识产权犯罪制裁体系检视与未来建构[J]. 中国法学,2014(3):156-176.

  [5]向鹏,张婷. 论大数据时代网络版权保护的刑法治理[J]. 出版广角,2017 (18):70-72.

  [6]王文华. 侵犯著作权犯罪立法若干问题研究[J]. 深圳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6(5):44-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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