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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反垄断法规制对象的营业转让——兼析《反垄断法》第20条第2项

发布时间:2013-03-28所属分类:法律论文浏览: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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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制权,只能通过两种途径来实现:购买其股权,或是签订经营控制合同(如联营合同)。通过资产转让如何能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呢?这一点在法理上显然是解释不通的。那么,对于《反垄断法》第20条第2项中的“取得资产”一词应当如何理解?我们知道,法条解释应当以立法宗旨和立法目的为基点。《反垄断法》第20条第2项针对的是经营集中行为;可能导致经营集中的行为包括两类: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的行为(如股权收购)和取得对其他营业的控制权的行为(如资产收购或者资产租赁)。显然,“取得资产”可以取得对其他营业的控制权,并产生市场垄断的可能,从而必须受到反垄断法的规制。因此,将“取得资产”列为《反垄断法》第20条第2项所述经营集中情形之一,从法理上看是正确的。但是,“取得资产”只能取得对其他营业的控制权,无法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因此,《反垄断法》第20条第2项存在明显的表述错误。准确的表述应当是:“通过取得资产的方式取得对其他营业的控制权的行为。”

由此可见,资产转让行为可以成为反垄断法的规制对象,但必须能够导致营业控制权的转移。而要获得对其他营业的控制权,转让标的必须包括经营性资产(operating assets),而不能仅仅是非经营性资产(如存货、票据、有价证券和现金)。例如,一家公司收购另一家公司的厂房、机器设备、原材料、店面、商标权、商号权、顾客群等经营性资产,即可取得对营业的控制权,从而导致被收购方停止经营原有业务。该行为可能导致市场垄断,因而必须受到反垄断法的规制。反之,如果收购的是存货、应收账款、票据之类的非经营性资产,被收购方仍可继续经营原有业务,收购方没有取得对营业的控制权,这种收购行为不会导致限制竞争,因而不属于反垄断法的规制对象。因此,《反垄断法》第20条所述“取得资产”,实指构成营业转让的资产的买卖,而非一般的资产的买卖。同理,须根据第21条进行事前申报的亦是营业转让,而非一般的资产的买卖。

二、国外关于营业转让的法律规定

“营业转让”一词,[2]我国台湾地区多称为“营业让与”,[3]英语是“transfer of undertakings” ,[4]德语是“ VerauBerung des Handelsgeschaft”,法语是“la vente des fonds de commerce” ,[5]日

法律论文作为反垄断法规制对象的营业转让——兼析《反垄断法》第20条第2项[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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