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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中的完善新制度有哪些

发布时间:2015-08-31所属分类:法律论文浏览:1

摘 要: 如何来完善我国的刑法制度呢?又该怎样来建设刑法的新应用模式呢?什么样的刑法管理是对人民做有利的呢?本文主要对增设栽赃陷害罪的必要性和栽赃陷害罪的概念与构成特征以及栽赃陷害罪与相关犯罪的界限还有栽赃陷害罪的刑事责任等方面做了相应的介绍。本文选自

  如何来完善我国的刑法制度呢?又该怎样来建设刑法的新应用模式呢?什么样的刑法管理是对人民做有利的呢?本文主要对增设栽赃陷害罪的必要性和栽赃陷害罪的概念与构成特征以及栽赃陷害罪与相关犯罪的界限还有栽赃陷害罪的刑事责任等方面做了相应的介绍。本文选自:《法学研究》由中国社会科学院主管、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主办、法学研究编辑部编辑、法学研究杂志社出版,1979年复刊。前身是中国政法学会1953年创刊、1957年停办的《政法研究》。

  摘要:所谓足以使他人受刑事处罚,是指行为人捏造的犯罪事实只要达到使他人有可能被司法机关追诉的危险,即可构成本罪。至于被害人实际上是否受到刑事处罚,对于构成犯罪不发生影响。如果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通过捏造的犯罪事实已经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的,则可以在构成本罪的基础上作为一个严重情节在量刑时予以从重处罚。

  关键词:刑法,栽赃陷害罪,法学论文

  Abstract: the so-called is subjected to criminal punishment, enough to make others refers to the crime person fabricated facts as long as to make others might be the risk of prosecution, judicial organs can constitute this crime. As to whether the victim actually criminal penalties, to constitute a crime does not occur. If in the judicial practice, the offender by fake crime shall be investigated for the criminal facts have led to others, you can on the basis of constitute this crime as a serious circumstances when punishment shall be given a heavier punishment.

  Keywords: criminal law, frame up crime, legal papers

  一、增设栽赃陷害罪的必要性

  对于栽赃陷害的行为为什么要作为犯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我们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来论证其设罪的必要性。

  (一)严重侵犯人权

  人权作为一个公民所享有的最基本权利,自2004年以来,在我国宪法和其他法律中均对此作了明确的规定。虽然我国刑法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当中规定了诬告陷害罪和报复陷害罪,但是,与诬告陷害罪和报复陷害罪相比,在很多情况下,裁赃陷害的行为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如行为人裁赃陷害得逞,不仅会给无辜的公民带来牢狱之灾,甚至将付出生命的代价。因此.栽赃陷害罪具有其他两罪难以比拟的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理应纳人刑事立法的内容

  (二)败坏司法声誉

  在我国,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是惩治犯罪、保护人民的重要力量,本应是非清晰、黑白分明、真假明辩,成为广大公民合法权益的保护神。然而,在我们的司法实践中,却有极少数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公民的合法权益漠然处之,是非混淆,黑白不分,真假不辩,栽赃陷害,以致于使无辜的公民轻则银铛入狱,重则丢掉性命。这种对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和自由严重侵害的行为,不仅有违于国家法治,同时也是对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的严重不负责任。例如,湖北的佘祥林,河南的赵作海,云南的杜培武,河北的李久明,安徽的周炳然,浙江的张辉、张高平叔侄,广西的王子发等冤案的发生,就充分地证明了这一点。虽然这些冤案最后由于被害人复活、真凶发现等偶然因素的出现而平反昭雪,但是这些案件给司法机关的声誉带来了极大的损害,以致于在佘祥林、赵作海等冤案发生后,最高人民法院和当地法院的领导也不得不承认这是“司法界的耻辱”。由此可见,栽赃陷害,不仅殃及百姓,而且祸及司法声誉,其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不可小觑。栽赃陷害自古至今均有之。例如秦朝的赵高栽赃陷害丞相李斯,使李斯被五马分尸而死。而在法西斯德国希特勒统治时期,其爪牙戈林制造“国会纵火案”栽赃陷害国际共产主义运动领导人季米特洛夫,使季氏受到不应有的审判。在我国现代史上,在安徽径县,蒋介石栽赃陷害“新四军”不听指挥,制造了江南一叶的千古奇冤。在佘祥林、赵作海、杜培武、李久明等冤案中,也都不同程度地存在着栽赃陷害的行为。据赵作海本人陈述,他被警方抓获之后,办案人员用木棍敲头、在头顶放鞭炮、灌催眠药、威胁秘密处决,致其屈打成招,虽然赵作海9次认罪,都是办案人员使用栽赃的事实对其进行陷害的结果。据最新报道,缅籍罪犯糯康为了报复中国,行凶杀人,竟然使用栽赃手段,在中国船只放人90万粒毒丸,价值超过2000多万元,并以此为借口,使13名中国籍船员蒙难。由此可见,栽赃陷害,嫁祸于人,其危害性之大,并非一般性的犯罪所能比拟。鉴于我国刑法分则中只规定了诬告陷害罪、报复陷害罪,而对栽赃陷害的行为尚未入罪,笔者认为这不能不说是刑法立法的一大缺憾。为了避免佘祥林、赵作海、杜培武、李久明等冤案的发生,杜绝死刑和一般冤假错案,在刑法中有必要增设栽赃陷害罪。

  (三)社会危害严重

  社会危害性是我国刑法立法的根据,是立法机关之所以将某种行为规定为犯罪的理由之所在,同时也是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本质属性。一般来讲,在所有的陷害型犯罪之中,栽赃陷害的行为,较之诬告陷害、报复陷害的行为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因为,栽赃陷害的行为,不仅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同时也妨害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就其危害后果而言,轻则剥夺公民的人身自由,重则伤及公民的人体健康,尤其严重的是,这种行为往往还会直接导致对他人生命权利的剥夺,所以其社会危害性非常严重,不将其纳入刑事立法的范畴,实在是天理难容。有鉴于此,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和人身自由以及公民的民主权利,保障司法机关司法活动的顺利进行,对于栽赃陷害的行为必须及时纳入法制的轨道,否则,将会给我们的社会造成无穷的后患。因此,无论从何种角度出发,将栽赃陷害的行为及时纳入刑事立法的议事日程,都是非常必要的。

  二、栽赃陷害罪的概念与构成特征

  所谓栽赃陷害罪是指行为人故意捏造犯罪事实,嫁祸于人,足以使他人受刑事处罚的行为。构成本罪必须具备以下几个方面的特征:

  (一)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在上述客体中,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是主要客体,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是次要客体。在司法实践中,栽赃陷害是一种捏造犯罪事实,嫁祸于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处罚的行为,这种行为往往导致司法机关开始刑事诉讼活动,使被害人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受到侵犯,例如,致使司法机关对被害人采取逮捕、拘留的措施,使被害人正常的生活、工作、学习受到严重的影响。至于栽赃陷害罪侵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也是毫无疑问的。因为被害人无某一犯罪事实,行为人却故意捏造这一犯罪事实,必然破坏、干扰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使司法机关浪费人力、物力、财力,甚至铸成冤假错案,其对司法机关正常活动的侵害由此可想而知。在栽赃陷害罪侵犯的复杂客体中,公民的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之所以成为主要客体,这是因为,栽赃陷害之目的就在于使被害人受到错误的刑事追究,而不在于妨害司法活动。也正是基于这种理由,笔者建议将栽赃陷害罪纳入“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一章之中,与诬告陷害罪、报复陷害罪一样,作为行为人侵犯人权的犯罪,而不是将其归人妨害司法罪之中。

  (二)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捏造犯罪事实,嫁祸于人,足以使他人受刑事处罚的行为。在客观方面须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构成要素:

  1.行为人必须具有捏造犯罪事实、嫁祸于人的行为所谓捏造犯罪事实、嫁祸于人的行为,一般是指行为人采取无中生有、借题发挥、添油加醋、掐头去尾、捕风捉影、张冠李戴、瞎编乱造、断章取义、预设陷阱、瞒天过海、心理干扰、无端联想、无端猜测、恶意攻击、自欺欺人、混淆视听、声东击西、挑拨离间、托梦栽赃、测谎栽赃、咬文嚼字、偷换概念、含沙射影、污人清白等各种方法将所谓的“犯罪事实”强加于被害人的情形。具体说来,无中生有,即根据行为人的主观想象,将根本不存在的犯罪事实变成所谓的犯罪事实强加给被害人;借题发挥,即行为人针对被害人存在的一些客观情况加以夸大,把他人的不道德行为、错误行为等非犯罪事实上升、扩大为犯罪事实,或者歪曲原来事实,重新编构新的犯罪事实或情节,将道德范畴和一般违纪问题刻意扩大为犯罪事实等等;添油加醋,即在行为人所掌握的他人非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进行过分渲染、夸大,依据行为人个人的主观想象,将根本不存在的犯罪事实经过编造加工强加于被害人;掐头去尾,又称减同删句,即将被害人所想所说的语言通过剪头除尾的方式,然后根据行为人的需要进行肆意拼接,再将不利于被害人的语言变成所谓的罪证强加于被害人;捕风捉影,即将行为人根据自己的精神妄想编造出来的各种犯罪事实和行为人根据自己主观想象杜撰出来的根本不存在的犯罪事实以及将行为人道听途说的非犯罪事实经过编造加土变成所谓的犯罪事实强加于被害人;张冠李戴,又叫移花接木,即行为人将与被害人毫无关系的第三人的犯罪事实经过加工改造强加于被害人;瞎编乱造,即行为人根据自己的主观想象,进行非合理化嫁接,将根据自己事先瞎编乱造出来的所谓罪证强加于被害人;断章取义,又称之为寻章摘句,即行为人根据自己的主观需要,对被害人所想所说所写的语言或文字,根据个人的需要进行筛选、加工,专门选择对被害人不利的语言、文字,加以编串,然后以所谓的罪证强加于被害人;预设陷阱,即行为人根据自己的主观想象,事先设计好各种所谓的犯罪方案,然后借助高科技手段,将其植入被害人头脑之中,从而使被害人根据行为人臆想出来的犯罪事实产生联想,误人行为人事先设置的圈套,将根本不存在的犯罪事实强加于被害人;瞒天过海,即行为人在被害人毫无察觉的情况下,编造各种各样的犯罪情景,使被害人在毫无设防的情况下误人行为人设置的各种犯罪歧途,从而将所谓的犯罪事实强加于被害人;心理干扰,又称精神控制,或心理控制,即行为人采取所谓的高科技手段,编造各种犯罪假想,通过“测谎”等各种伪科学手段,对被害人进行心理测试,在被害人心理出现波动时,将事先经过臆想编造出来的各种所谓的犯罪事实强加于被害人;无端联想,又称为精神妄想,瞎思乱想,即行为人根据被害人所想所思的语言或文字,进行非合理性想象,将与被害人所思所想无关的事实进行非法联想,然后作为罪证强加于被害人;无端猜测,即行为人根据自己精神妄想,对他人的所作所为进行非合理性推测,然后将根据自己的主观想象臆造的犯罪事实将其作为罪证强加于被害人;恶意攻击,即行为人采用凭空捏造或者道听途说的各种谣言,对被害人进行人格或名誉上的侮辱和损害,意图使被害人在精神上屈服,然后将无端联想的所谓罪证强加于被害人;自欺欺人,即行为人凭空捏造一些连自己都不相信的所谓罪证在社会上广泛加以传播,借以欺骗自己和他人,从而达到栽赃陷害的目的;混淆视听,即行为人在他人不明真相、受到蒙蔽的情况下,混淆是非、颠倒黑白、不分真假,对被害人进行人身攻击、政治抹黑、道德摧残,从而对他人的辨别力、判断力进行误导,造成对被害人不利的后果,从而意图将自己编造的所谓罪证强加于被害人;声东击西,又称指桑骂槐,即行为人利用自己的精神妄想,表面上是在攻击、污蔑某一特定对象的人,实际上却是另有其人,从而达到借刀杀人的目的;挑拨离间,又称搬弄是非,即行为人为达到栽赃陷害的目的,在被害人与他人之间进行肆意挑拨,离间干群关系、同事关系、师生关系、家庭关系、邻里关系,以便引起他人对被害人产生恶意,从而将被害人置于不利地位,然后将栽赃的事实强加于被害人;托梦栽赃,即行为人将经过自己主观假想编造出来的所谓犯罪事实,通过被害人做梦的方式,利用所谓的高科技手段,植入被害人的梦境,然后根据行为人的一厢情愿,将所谓的犯罪事实强加于被害人;测谎栽赃,即行为人将经过自己主观假想编造出来的所谓犯罪事实,通过测谎的方式,利用行为人编造的各种假想的情境,通过所谓的高科技手段,将其植入被害人的大脑,然后以所谓的测试结果将其强加于被害人;咬文嚼字,即行为人对被害人所思所想所说之语言文字死抠字眼而不领会其精神实质,然后将自己对被害人语言文字的错误理解作为罪证强加于被害人;偷换概念,亦称偷梁换柱,即行为人在被害人看书或者看电视时,借中文一字多音或者一音多字,将本来原有的字词句进行概念偷换,然后植入本人大脑,以便栽赃陷害;含沙射影,即行为人躲在暗处使用所谓的高科技手段编造所谓的犯罪事实对被害人进行侮辱诽谤,借以达到造谣污蔑,使被害人受到恶意中伤的目的;污人清白,即行为人心怀叵测,以小人之心度君子之腹,将他人所做的好事、善行进行歪曲、丑化,借混淆视听等手段对他人进行污蔑,从而达到栽赃陷害的目的;等等。以上各种行为,只要行为人具备其中之一,即可构成本罪。

  2.行为人捏造的必须是犯罪事实。所谓犯罪事实是指行为人编造的必须是能够引起刑事诉讼程序的事实。关于这一点,可以从行为人在主观上是“意图使他人受刑事处罚”来考察。这是因为,只有行为人捏造的是犯罪事实,才有可能引起司法机关的重视,从而有可能促使司法机关启动刑事诉讼程序,以达到使被害人受刑事处罚的目的。如果行为人捏造的不是犯罪事实,而是捏造被害人有一般违法违纪行为的事实,一般不可能受到司法机关的刑事追诉,所以从其社会危害性程度来考察,可不作为犯罪进行处理。当然,这种情况下要求行为人在主观上必须认识到其捏造的是违法违纪事实而非犯罪事实,否则有可能构成栽赃陷害罪的未遂。

  3.行为人捏造犯罪事实、嫁祸于人的行为必须具有特定的对象。一般来讲,作为栽赃陷害的行为必须具有特定的对象,如果没有特定的、具体的对象,而只是告知有犯罪发生,尽管有可能妨害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但不致于引起司法机关对特定的人追究刑事责任,不会侵犯到公民的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一般可不作为犯罪处理。但是,需要指出的是,栽赃陷害要求有特定的、具体的对象,并不要求指名道姓,只要从栽赃的内容中能够推测到或暗示了谁,就可以构成本罪。

  (三)本罪的主体为一般犯罪主体,只要是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和单位,都可以构成本罪。亦就是说,构成本罪的主体,既可以是一般公民,也可以是国家工作人员,在某些特殊条件下,单位也同样可以构成本罪的主体。例如,某单位领导出于个人恩怨,指使其所属部门的工作人员或者下属部门的工作人员对被害人进行栽赃陷害,同样可以构成本罪的主体。只不过,在这种情况下,除了对其单位领导要追究刑事责任外,对其单位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亦应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四)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捏造犯罪事实嫁祸于人的行为会造成他人蒙冤入狱以至丧失生命的结果并且希望这一危害结果发生,其犯罪目的在于意图使他人受刑事处罚。笔者认为,栽赃陷害罪在主观上必须以使他人受刑事处罚的目的为要件,也正是由此决定了本罪只能由直接故意而不能由间接故意构成。在司法实践中,确实有的人出于一些非属让他人受刑事处罚为目的而栽赃的情况,如在被审讯过程中,出于推卸责任的目的将罪嫁祸于人;在被查禁过程中为引起同情,诬蔑司法工作人员对其进行搜身、索贿行为等。在这些情况下,由于行为人在主观上并不具有使他人受刑事处罚的目的,因此,不能构成本罪。另外,有的行为人对某种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并不明知,对其捏造事实的行为能否引起司法机关对被害人进行刑事处罚的认识也不明确,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也很难说具有明确的使他人受刑事处罚的目的,因此,也不能以本罪论处。对于行为人的行为构成本罪而言,在主观上必须具有使他人受刑事处罚的目的,如果行为人在主观上不具有这一目的,则不能以本罪论处。如前所述,本罪在主观上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如果行为人即使在客观上具有捏造犯罪事实、嫁祸于人的行为,但不是出于希望使他人受刑事处罚的目的,而是对自己所实施的行为持放任的态度,则可以根据《刑法》第13条“但书”的规定,不作为犯罪予以认定。

  三、栽赃陷害罪与相关犯罪的界限

  在刑法理论和刑事立法中,栽赃陷害罪与诬告陷害罪、报复陷害罪、诽谤罪和伪证罪以及打击报复证人罪在构成特征上都具有一定的相似之处,尽管如此,它们之间的区别仍然是主要的,这也是笔者将本罪独立成罪的主要理由。为了更好地说明本罪独立成罪的合理性,下面笔者拟就本罪与上述各种犯罪之间的界限作一细致的分析。

  (一)栽赃陷害罪与诬告陷害罪的界限

  诬告陷害罪,是指行为人故意捏造犯罪事实,向国家司法机关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告发,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的行为。[1]本罪与诬告陷害罪有诸多相同之处,如犯罪侵犯的客体都是他人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犯罪的主观方面都是故意且具有意图使他人受刑事处分的目的。其主要区别在于:

  1.犯罪主体不同。前者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以构成本罪,亦本罪的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而后者的犯罪主体只限于自然人,而不包括单位。

  2.犯罪客观方面不同。前者的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捏造犯罪事实、嫁祸于人,足以使他人受刑事处罚的行为;而后者则表现为行为人捏造犯罪事实,向国家司法机关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告发的行为。这是本罪与诬告陷害罪的本质区别。因为本罪在客观上只有捏造犯罪事实、嫁祸于人的行为;而后罪不仅在客观上具有捏造犯罪事实的行为,同时还具有向有关机关告发的行为。

  (二)栽赃陷害罪与报复陷害罪的界限

  报复陷害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实行报复陷害的行为。[2]本罪与报复陷害罪的相同之处表现为主观方面都是直接故意。其主要区别在于:

  1.犯罪客体不同。前者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包括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且主要客体为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后者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民主权利,具体是指公民的控告权、申诉权、批评监督权和举报权。

  2.犯罪客观方面不同。前者的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捏造犯罪事实、嫁祸于人,足以使他人受刑事处罚的行为;后者的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和举报人进行政治、经济、物质等方面的压制报复陷害的行为。所谓行为人实施了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他人实施报复陷害的行为,即违反有关规定,超出职权范围,假借公事的名义,报复陷害他人。至于报复陷害的方式则是多种多样的,如制造种种借口或理由,非法克扣工资、奖金,开除公职、党籍,或降职降级,或压制学术职称,或篡改档案等。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立案标准》的规定,报复陷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报复陷害,情节严重,导致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2)致使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或者其近亲属的其他合法权利受到严重损害的;(3)其他报复陷害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3.犯罪对象不同前者对犯罪对象的身份没有任何限制,任何人都可成为本罪侵害的对象;而后者的犯罪对象必须是具有特定身份的人,亦即其犯罪对象必须是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和举报人。在这里,控告人是向司法机关或者其他国家机关告发国家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行为的人;申诉人是对自己或亲属所受处分不满,请求改变或撤销处分的人;批评人是指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提出批评建议的人;举报人是指了解案件实际情况的人向国家司法机关和执法监督机关检举、报告案件情况的人。应该注意的是,这里的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并不限于对实施报复陷害行为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控告、申诉、批评或举报的人。与被控告、被申诉、被批评、被举报的行为无关的国家工作人员只要是对公民因上述行为而进行报复陷害的,都可以构成本罪。

  4.犯罪主体不同。前者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可以是一般公民,也可以是国家工作人员,在某些特殊情况下也可以是单位;而后者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只限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以及非国家工作人员不能构成该罪,构成其他犯罪的,以其他罪论处。

  5.犯罪目的不同。前者的犯罪目的是意图使他人受到刑事处罚,该目的是本罪的主观超过要素,属于目的犯。如果行为人不具有这一目的,则不构成本罪。而后者的犯罪目的则是一般的报复陷害,如政治、经济、物质上的压制报复等,不是目的犯。如果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了报复陷害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利用职权,捏造犯罪事实、嫁祸于人,足以使他人受刑事处罚的,则行为人同时构成报复陷害罪和栽赃陷害罪,属于想象竞合犯,应以栽赃陷害罪论处。

  (三)栽赃陷害罪与诽谤罪的界限

  诽谤罪是指行为人捏造并散布某种虚构的的事实,足以贬低他人人格、败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3]本罪与诽谤罪有诸多相同之处,如犯罪对象都是特定的对象,犯罪客观方面都实施了捏造事实的行为,犯罪主体都包括自然人,犯罪主观方面都是直接故意,且均属于目的犯。其主要区别在于:

  1.犯罪客体不同。前者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包括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且主要客体为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后者侵犯的客体是单一客体,即公民的人格权和名誉权,并不构成对司法机关正常活动的妨害。

  2.犯罪客观方面不同。前者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捏造犯罪事实,嫁祸于人,足以使他人受刑事处罚的行为。后者在客观方面则表现为捏造并散布某种虚构的事实,足以贬低他人人格、败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两者在客观方面有以下不同之处:(1)行为人捏造的事实性质不同。尽管两者都有捏造事实的行为,但其性质是不同的。前者捏造的事实只能是犯罪事实,如果捏造的不是犯罪事实,而是一般的违法违纪事实,则不能构成栽赃陷害罪。而后者捏造的事实不以达到犯罪程度为要件,行为人捏造的事实只能是犯罪事实以外的其他一般事实。如果行为人误以为某种非犯罪事实为犯罪事实,并通过足以引起司法机关对被害人追究的公开散布的方法向公众散布,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依主观说,则行为人构成栽赃陷害罪。如果以客观说,行为人不构成栽赃陷害罪。从行为方式看,行为人的行为符合诽谤罪的特征,如果达到“情节严重”的,可以诽谤罪定罪。(2)是否要求公然性不同。构成诽谤罪,必须具有“公然性”,即必须公然实施,这是由其“散布”事实的行为要件决定的。而栽赃陷害罪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捏造犯罪事实、嫁祸于人,足以使他人受刑事处罚的行为即可,因此不一定要求具有公然性。

  3.犯罪目的不同。前者的犯罪目的是使他人受刑事处罚;后者的目的是损害他人人格和名誉。如果行为人不以使他人受刑事处罚为目的,而是以损害他人人格和名誉为目的进行栽赃陷害的,如果“情节严重”的,可以按诽谤罪进行论处。

  4.案件的性质不同前者属于公告罪,不管被害人有无告诉,公诉机关都应当依法主动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后者属于亲告罪,一般情况下,必须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方可受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四)栽赃陷害罪与伪证罪的界限

  伪证罪,是指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行为。[4]本罪与伪证罪有诸多相同之处,如犯罪客体都侵犯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犯罪主观方面都是直接故意,且均具有陷害他人的目的。其主要区别在于:

  1.犯罪客体不同。前者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包括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且主要客体为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后者侵犯的客体是单一客体,即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与司法公正。

  2.犯罪行为表现方式不同。前者表现为行为人凭空捏造他人的犯罪事实、嫁祸于人,足以使他人受刑事处罚的行为;后者表现为行为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的行为。在这里,所谓作虚假证明,是指证人违背事实,提供不实证言;作虚假鉴定,是指鉴定人不依据客观事实,作出错误的鉴定结论;作虚假记录和翻译,是指记录人、翻译人背离诉讼参与人表述的真实原意,进行不实记录和翻译。

  3.发生的时间不同。前者发生于刑事诉讼开始之前的过程之中;后者则发生于刑事诉讼过程中,即从立案到终审裁判生效的侦查、起诉、审判活动整个过程之中。对于同属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的行为,如果这些行为发生于刑事诉讼开始之前,应当以栽赃陷害罪论处;如果发生于刑事诉讼过程中,则应当以伪证罪论处。

  4.犯罪主体不同。前者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可以是一般公民,也可以是国家工作人员,在某些特殊情况下也可以单位;而后者的犯罪主体是自然人特殊主体,只限于刑事诉讼的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在这里,所谓证人,是指知道案件情况,并向司法机关作出陈述的人;所谓鉴定人,是指由司法机关指定,对案件中的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并作出鉴定结论的人;所谓记录人,是指在司法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的过程中,为调查、搜查、询问等活动担任文字记录的人;所谓翻译人,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受司法机关指派或聘请,担任外国语、民族语或哑语翻译的人。

  5.犯罪目的不同。前者的犯罪目的具有单向性,即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处罚;后者的犯罪目的具有双向性,包括陷害他人和包庇罪犯所谓陷害他人,是指使无罪的人受追诉,或使罪轻的人受重罪追诉。所谓包庇罪犯,是指使有罪的人不受追诉,或使罪重的人受轻罪追诉。

  (五)栽赃陷害罪与打击报复证人罪的界限

  打击报复证人罪,指行为人以各种方式对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行为。[5]本罪与打击报复证人罪有诸多相同之处,如侵犯的客体都是复杂客体,包括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犯罪主体都是一般主体,犯罪的主观方面都是出于直接故意。其主要区别在于:

  1.犯罪客体主次不同。前者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包括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且主要客体为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后者侵犯的客体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与证人的人身权利及其他权利,且主要客体为证人的人身权利及其他权利。

  2.犯罪客观方面不同前者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捏造犯罪事实,嫁祸于人,足以使他人受刑事处罚的行为后者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各种方式对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行为。所谓打击报复,是指对已在诉讼中如实提供证言的证人及其亲友事后进行打击报复陷害,如骚扰、非法拘禁、殴打、伤害、杀害、侮辱、诽谤以及利用职权对其降级、降薪、开除等。采取伤害的方法打击报复证人的,如果造成轻伤及其以下结果,仍定本罪,若造成重伤甚至杀害的,定故意伤害罪(重伤)或故意杀人罪。以非法拘禁、侮辱、诽谤、故意毁坏财物、诬告陷害等方法打击报复证人并构成犯罪的,属本罪与相应之罪的想象竞合,应择一重处断。

  3.犯罪对象不同。前者对犯罪对象的身份没有任何限制,任何人都可成为本罪侵害的对象;而后者犯罪的对象是刑事诉讼、民事诉讼或者行政诉讼的证人,对证人的亲友进行打击报复的,也视为打击报复证人。

  4.犯罪主体不同。前者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可以是一般公民,也可以是国家工作人员,在某些特殊情况下也可以单位;而后者的犯罪主体只能是自然人,可以是一般公民,也可以是国家工作人员,单位不可能构成本罪的主体。

  5.犯罪目的不同。前者的犯罪目的是使他人受刑事处罚,即行为人明知自己栽赃陷害的行为会造成他人蒙冤入狱的结果并对之持希望的态度;后者的犯罪目的是对证人进行事后打击报复,即对已在刑事诉讼中如实提供证言的证人及其亲友事后进行打击报复。

  (六)栽赃陷害罪与徇私枉法罪的界限

  徇私枉法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行为。[6]本罪与徇私枉法罪有诸多相同之处,如行为人在主观上都是直接故意,在客观上都实施了有可能使无罪的人受到刑事追诉的行为,等等。其主要区别在于:

  1.犯罪客体不同。前者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包括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且主要客体为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后者侵犯的客体是简单客体,即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

  2.犯罪的行为方式不同、前者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捏造犯罪事实,嫁祸于人,足以使他人受刑事处罚的行为。后者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枉法追诉或枉法裁判的行为。这里的枉法追诉或枉法裁判的行为,仅限于三种:(1)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这里所说的无罪的人,包括根本没有实施危害行为的人和虽实施了危害行为但尚不构成犯罪的人。这里的追诉,是指对无罪的人采取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其他隐瞒事实、违背法律的手段,以追究刑事责任为目的进行立案、侦查、采取强制措施、起诉或者审判。(2)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是指对于明知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需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人。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是指采取伪造、隐匿、毁火证据或者其他隐瞒事实、违背法律的手段,故意对其不进行立案、侦查、采取强制措施、起诉或者审判。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的犯罪事实,既可以是全部犯罪事实,也可以是部分犯罪事实或情节。在司法实践中,司法工作人员故意违背事实真相,违法撤销、变更强制措施,或者虽然采取强制措施,但无正当理由中断侦查或者超过法定期限不采取任何措施,实际放任不管,致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际脱离司法机关侦控的行为,本质上仍然属于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的行为。(3)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这种行为只能发生在人民法院的刑事审判过程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的枉法裁判,既包括不依据已经查清的客观事实和法律的明文规定进行判决或裁定,也包括故意歪曲客观事实和法律的规定进行判决或裁定。刑事审判活动中的枉法裁判,既可以表现为对有罪的人作无罪裁判,对无罪的人作有罪裁判,也可以表现为对罪重的人作轻刑裁判,对罪轻的人作重刑裁判

  3.犯罪的行为途径不同。前者故意使无罪的人受刑事处罚必须是山行为人利用司法机关进行的;而后者故意使无罪的人受追诉的行为是由行为人利用自身的职权直接实施的。

  4.犯罪主体不同。前者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可以是一般公民,也可以是国家工作人员,在某些特殊情况下也可以单位;后者的主体是司法工作人员。这里的司法工作人员,是指那些负有侦查、检察、审判职责的工作人员,包括具体负责办理刑事案件的人员和主管刑事案件侦查、检察、审判的负责人员。即使某些人员并不属于司法机关的正式编制,但只要他依法负有侦查、检察、审判职责,都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非司法工作人员虽然不能单独实施本罪,但可构成本罪的共犯。

  5.犯罪的主观目的与动机不同。前者的犯罪目的和动机是意图使他人受刑事处罚,即行为人明知自己栽赃陷害的行为可能造成他人被蒙冤入狱的结果并对之持希望的态度;后者的目的和动机主要是基于徇私或徇情。在这里,徇私是指为了谋取个人利益,如贪图他人钱财等。徇情是指为了私情,如照顾朋友、袒护亲人或者泄愤报复等。

  四、栽赃陷害罪的刑事责任

  关于本罪的刑事责任,可以在刑法立法上采取《刑法修正案》的方式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一章中,增设一条,即规定:“故意捏造犯罪事实嫁祸于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处罚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国家工作人员栽赃陷害的,从重处罚。”这是因为,若刑法不对此行为进行严厉惩治,将难以避免死刑和一般冤假错案的发生,从而使本不应该出现的冤假错案一再出现,使某些办案人员心存侥幸,逃脱法律的应有制裁。只有在刑法上作出如此严厉的规定,才有可能使栽赃陷害者受到法律的应有制裁和打击,让一切栽赃陷害的犯罪分子为自己所从事的非法行为付出法律上的代价,从而依法清除司法机关和司法工作人员中的害群之马,使办案人员真正做到依法办案,谨慎从事,严格执法,不敢造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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